近日接到某当事人咨询,称停在自己居住小区物业停车场下的价值300多万的豪车被砸了,打砸车辆的行为人是一个25岁左右的年轻人,属于无业游民,精神正常,被打砸的车辆维修费损失大约60万左右,行为人已经被抓到了,当事人自己也去派出所做了笔录,就咨询律师如何索赔,我将其中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简要分析如下
一、打砸行为人构成刑事犯罪
打砸车辆的行为人是否犯罪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33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案【刑法275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公私财物5000元以上损失的。依据《刑法》275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本案损失已经达到60万,足以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巨大,最高量刑可以判处7年。假如本案行为人打砸构成的损失只有4000元,是不构成刑事犯罪的,则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追究行政责任。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49条、盗窃、抢夺、哄抢、诈骗、敲诈勒索或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车辆损失的索赔策略
1、以侵权行为人为被告,在检察院起诉行为人的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要求承担维修车辆的费用损失。利:可以刑事谅解书为谈判理由,让家属筹钱适当赔偿以换取谅解书,争取法庭轻判;弊:但考虑到打砸行为人已经成年,且无经济能力,无法履行判决,60万的赔偿对普通家庭来说是个巨额数字。
2、以小区物业为被告,物业收取了管理费,但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物业赔偿损失。利:相对于打砸车辆的行为人来说,物业是有履行能力的,有经济支付保障的;弊:在此案中,结合事情经过分析,物业的责任判断只是一两成左右,需要收集证据证明物业存在更多不作为的过错。
3、以车主投保车损险保险公司为被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履行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的赔偿义务。利:如果胜诉,保险公司有100%的履行能力,可以赔偿经法院认可的损失;弊: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存在较大的败诉风险。
由于前面两种方案都无法充分获得赔偿,第三种可以充分获赔但存在败诉风险,针对第三种方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做下面进一步分析。
三、打砸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在车损险的保险条款中,通常存在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碰撞”指保险车辆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有的保险条款对“碰撞”的定义为“保险车辆或其符合装载规定的货物或与外界固态物体之间发生的、产生撞击痕迹的意外撞击”。另外,保险条款一般还对责任免除的具体条款作规定。
因此本案的打砸车辆的行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关键在于认定故意打砸毁是否属于“碰撞”。
认为属于碰撞的观点,车辆被砸是指人用坚硬物体同车体接触或与固态物品发生撞击的情形,其中车体毁损就是撞击造成的后果,对于车辆所有人来说,碰撞属于意外。符合碰撞的所有特征和因素,因此车辆被砸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
认为不属于碰撞的观点,碰撞按通常人的理解是车辆或者车辆之间发生的接触相撞的交通意外,而本案是被他人故意打砸毁坏,不属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意外导致的情形,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四、“碰撞”是否属于专业术语,是否适用不利解释
关于专业术语的解释规则问题。审判实践中,关于保险格式条款中的专业术语是否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主要存在以下三种做法:
⑴认为专业术语一般不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应当按照其在专业上所具有的意义加以解释。广东、浙江、重庆、江西四地法院实务中按此操作。《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6号)第29条规定:“对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的用语属于专业术语,应当按照其在专业上所具有的意义加以解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11〕44号)第25条规定:“对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的用语属于专业术语,应当按照其在专业上所具有的意义加以解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全市法院保险纠纷案件审判实务研讨会会议纪要》(渝高法〔2010〕101号)第3条“关于保险合同解释的问题”规定:“保险合同专业用语应以专门领域的解释为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赣高法〔2010〕280号)第16条规定:“对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的用语属于专业术语的,应当按照其在专业上所具有的意义加以解释。”
⑵对这一问题暂时不作规定。北京、山东、福建、四川四地高级法院目前均未就此表明态度。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05〕67号)虽未在“四、保险条款的解释问题”部分第6条规定“‘责任免除条款’中包含有通常人不易理解的专门术语时,保险人对其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所作的解释与说明,应当达到通常人所能理解的程度。”
⑶认为专业术语原则上不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但有例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苏高法审委〔2011〕1号)第25条规定:“专业术语不适用不利解释规则,但法律之外的专业术语或者其解释所体现的表面文义与实质含义有较大差别、不就该差别予以揭示将对投保人构成普遍性误导的,保险人应就上述差别予以揭示。保险人未就上述差别予以揭示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作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有利的解释。”
南京保险律师认为,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11〕44号)第25条规定:“对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的用语属于专业术语,应当按照其在专业上所具有的意义加以解释。”因此广东法院认为专业术语一般不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应当按照其在专业上所具有的意义加以解释。假如不适用《保险法》第30条的不利解释原则,那是按按照一般人的理解和生活常识来理解呢,还是按照保险业对“暴雨”的专业界定来进行解释,目前也没有定论,只能去到法院审理后个案问题个案处理。